第一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文章标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
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合同的
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本文来源于好范文-www,,找范文请到]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规定。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做了适当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意在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合同类型。《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2)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由此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当然,在此时不可能是fob合同,因为在fob合同中托运人和提单
持有人同一,谈不上涉他的问题。)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说就是利他性,因为它赋予提单持有人收货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只是在《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传统的涉他合同中,如果是为第三人利益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
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此处隐藏10633个字……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是与海上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有密切关系的。
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又称“单位责任限制”,其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等;其限制的权利仅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责任限额制是“货物件数或重量金额制”以及“运费金额制”等,这些均不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因而后者被称为“综合责任限制”。单位责任限制责任的含义,是指对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计算单位计算,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责任限制制度,即法律规定一个单位最高赔偿额,超过限制的部分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在此类装运器具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上述所指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由非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这里的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
4.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而这些构成其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通常是由各航海公司自行制定的,虽然没有统一标准,但其内容却大同小异,都包括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部分。
提单正面的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应当符合《海商法》第71条
有关提单的定义和法律地位的规定。
提单的背面规定有承运人与托运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它是处理双方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多少不一,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下列条款:第一,管辖权条款。第二,法律适用条款。第三,承运人责任条款。第四,责任期间条款。
提单的签发人一般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提单通常由船长签发。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以承运人的特别授权方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得到承运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代理人无权签发。特别提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本上都是标准格式合同。一般由承运人提供格式条款,托运人按照要求填制。在具体填制时应当注意:
(1)不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合同的要求可能不同,托运人要认真阅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和运输规章,明确自己的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容。
(2)我国《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则合同须经书面确认后方为成立。
第五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什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何确立?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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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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